民政部辦公廳關于社會團體興辦經濟實體有關問題的復函
民辦函[2002]21號
北京市民政局:
你局《關于社會團體興辦經濟實體有關問題的請示》(京民社文[2002]16號)收悉。經研究,答復如下:
《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》第二條明確,社會團體是非營利性社會組織;第四條第二款規(guī)定:“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”。作為非營利性組織,社會團體與公司、企業(yè)等營利性組織的主要區(qū)別不在于是否營利,而在于營利所得如何分配。社會團體的資產及其所得,任何成員不得私分,不得分紅;社會團體被注銷后,剩余財產應移交給同類其他非營利性組織,用于社會公益事業(yè)。
社會團體不同于機關和全額撥款的事業(yè)單位,其經費僅靠會費、捐贈、政府資助等是遠遠不夠的。興辦經濟實體、在核準的業(yè)務范圍內開展活動或服務取得收入,是社會團體活動費用的重要補充渠道,目的是促使其更加健康發(fā)展。為此,民政部、國家工商局于1995年7月10日聯合下發(fā)了《關于社會團體開發(fā)經營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》(民社發(fā)[1995]14號)。這個文件的精神與《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》的規(guī)定沒有沖突。
民政部辦公廳